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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象可能是幼女,自愿发生性关系也构犯罪吗?

浚县人民检察院      2024-12-13
    

    2012年,张某(17周岁)与王某(女,1999年5月9日出生)邻村(农村)居住,通过网络相识,后成为恋人关系,期间王某告诉张某自己15岁了,王某称在农村说自己的岁数一般都是虚岁。2013年4月份,王某的家人得知二人的恋情后,找到张某,称王某年龄尚小,是未成年人,想结婚成家得等几年才行。可张某不听劝阻,执意与王某联系,在王某14岁周岁生日前,二人自愿发生性关系两次。

    张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强奸罪及其理由,在案件研究过程中,出现了三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强奸罪。理由:刑法236条第2款规定:奸淫不满14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该法条中没有明确规定要“明知”性交对象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才构成强奸罪;对比刑法分则中与幼女自愿发生性行为相类似的有特定犯罪对象的犯罪例如窝藏赃物罪,就明确规定了对犯罪对象“赃物”的明知;而本罪中没有这样的规定,则可以理解为不论行为人是否明知被害人是否幼女,只要在客观上与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发生性行为,一律构成强奸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强奸罪属于故意犯罪,故意的内容要求行为人对行为的性质、侵犯的客体、对象主观上有明确的认识,在与幼女自愿发生性行为中要求对行为侵犯幼女的身心健康有明确认识,否则根据犯罪“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就不构成犯罪。本案的证据不能达到证实张某主观上明确知道王某是幼女的程度,根据疑罪从无、有利于犯罪嫌疑人原则,张某不构成强奸罪。

    第三种观点认为,与幼女自愿发生性行为构成强奸罪,应当要求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这里的明知包括应当知道、明确知道或者可能知道对方为幼女的三种情形,也就是说并不要求行为人主观上确实知道对方是幼女,而是只要他知道可能是幼女而决意与之性交,就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而故意奸淫。本案中,张某主观上知道王某可能是幼女而与之发生性关系,构成强奸罪。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与幼女自愿发生性行为所侵犯的客体与普通的强奸罪有所不同,它主要是侵犯了幼女的身心健康,由于幼女在智力发育和生殖器官发育方面都处于不成熟的状态,对于性行为的性质、后果缺乏认知能力,身体对性行为亦缺乏适应力,性行为对幼女身体、心灵的创伤较其他妇女更为明显和持久,正是基于幼女的生理、心理和智力发育状况的特点,刑法对幼女的身心健康进行特殊保护。根据刑法条文旨在保护幼女身心健康的精神,应当把充分注意相对女性是否满14周岁的义务交给行为人,如果行为人在知道女性可能是幼女的情况下,而不履行充分注意的义务,就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王某告诉过张某自己15岁,在广大农村,人们报自己的年龄都是虚岁,已作为一种生活常识和习惯长期存在;其次王某的家人明确告知张某,王某年龄小,是未成年人,想结婚成家得等几年,在张某接受上述两方面的信息后,就有义务承担充分注意王某年龄是否满14周岁的责任,但张某并没有通过有效、合法的手段确认王某的年龄,在知道王某可能是幼女的情况下仍与之发生性关系,放任犯罪结果的发生,完全构成强奸罪。

    

    2012年,张某(17周岁)与王某(女,1999年5月9日出生)邻村(农村)居住,通过网络相识,后成为恋人关系,期间王某告诉张某自己15岁了,王某称在农村说自己的岁数一般都是虚岁。2013年4月份,王某的家人得知二人的恋情后,找到张某,称王某年龄尚小,是未成年人,想结婚成家得等几年才行。可张某不听劝阻,执意与王某联系,在王某14岁周岁生日前,二人自愿发生性关系两次。

    张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强奸罪及其理由,在案件研究过程中,出现了三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强奸罪。理由:刑法236条第2款规定:奸淫不满14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该法条中没有明确规定要“明知”性交对象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才构成强奸罪;对比刑法分则中与幼女自愿发生性行为相类似的有特定犯罪对象的犯罪例如窝藏赃物罪,就明确规定了对犯罪对象“赃物”的明知;而本罪中没有这样的规定,则可以理解为不论行为人是否明知被害人是否幼女,只要在客观上与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发生性行为,一律构成强奸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强奸罪属于故意犯罪,故意的内容要求行为人对行为的性质、侵犯的客体、对象主观上有明确的认识,在与幼女自愿发生性行为中要求对行为侵犯幼女的身心健康有明确认识,否则根据犯罪“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就不构成犯罪。本案的证据不能达到证实张某主观上明确知道王某是幼女的程度,根据疑罪从无、有利于犯罪嫌疑人原则,张某不构成强奸罪。

    第三种观点认为,与幼女自愿发生性行为构成强奸罪,应当要求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这里的明知包括应当知道、明确知道或者可能知道对方为幼女的三种情形,也就是说并不要求行为人主观上确实知道对方是幼女,而是只要他知道可能是幼女而决意与之性交,就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而故意奸淫。本案中,张某主观上知道王某可能是幼女而与之发生性关系,构成强奸罪。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与幼女自愿发生性行为所侵犯的客体与普通的强奸罪有所不同,它主要是侵犯了幼女的身心健康,由于幼女在智力发育和生殖器官发育方面都处于不成熟的状态,对于性行为的性质、后果缺乏认知能力,身体对性行为亦缺乏适应力,性行为对幼女身体、心灵的创伤较其他妇女更为明显和持久,正是基于幼女的生理、心理和智力发育状况的特点,刑法对幼女的身心健康进行特殊保护。根据刑法条文旨在保护幼女身心健康的精神,应当把充分注意相对女性是否满14周岁的义务交给行为人,如果行为人在知道女性可能是幼女的情况下,而不履行充分注意的义务,就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王某告诉过张某自己15岁,在广大农村,人们报自己的年龄都是虚岁,已作为一种生活常识和习惯长期存在;其次王某的家人明确告知张某,王某年龄小,是未成年人,想结婚成家得等几年,在张某接受上述两方面的信息后,就有义务承担充分注意王某年龄是否满14周岁的责任,但张某并没有通过有效、合法的手段确认王某的年龄,在知道王某可能是幼女的情况下仍与之发生性关系,放任犯罪结果的发生,完全构成强奸罪。